(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张家磊。被告:潘某。原告陈某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潘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两个子女也主要由原告母亲帮忙照料。结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9月开始,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对子女也疏于管理,双方经常争吵,也不利于孩子成长,2011年5月,原告为了避免争吵,不得不从家中搬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归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的,结婚后没有性格不合的情况。双方在经营公司上产生分歧也是正常的,这也是双方沟通的一种方式,被告愿意改正自已的不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目前夫妻关系的失和,是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做互谅互让,互信互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