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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千珍与张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千珍,张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马千珍。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原告马千珍诉被告张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千珍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16时30分,张磊驾驶轿车在交通街与解放路路口西50米处起步变更车道时,与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千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千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0元。被告张磊未予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张磊驾驶轿车在交通街与解放路路口西50米处起步变更车道时,与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千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千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千珍无责任。被告张磊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马千珍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马千珍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11.82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84.8元,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30元,共计13171.6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磊与原告马千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千珍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磊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千珍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11.82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84.8元、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30元,共计13171.6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千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