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言明于2011年8月27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然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已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二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中反映的内容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按本金3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35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