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永××大酒店、温州市××永××大酒店为与被告奚某某劳动争议与奚某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永××大酒店,温州市××永××大酒店为与被告奚某某劳动争议,奚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温州市××永××大酒店。住所地:温州市××区××号。诉讼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奚某某。原告温州市××永××大酒店为与被告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永××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永××大酒店诉称:2010年4月中旬,原告招聘被告从事普工工作。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11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4日,原告将劳动合同送交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备案登记。2010年6月,原告拟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拒绝,因此原告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5月,被告提出辞职,同年6月5日原告同意其辞职并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在办理辞职手续前,被告找借口向原告方工作人员索要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并将原件撕毁。被告辞职后,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1、裁令原告为其补缴2010年4月起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2、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176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468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1066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元、夏季降温清凉饮料费640元,共计37980元。经仲裁审理,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并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176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送交劳动部门备案,依法不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过错在于被告,即使要补缴也应当双方按比例补缴。综上,原告不服该委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17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已核对)、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报送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事实;4、员工辞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单,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辞职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业经仲裁的事实;7、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被告撕毁的事实;8、劳动局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交劳动局备案的事实。被告奚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奚某某没有到庭、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5、6、7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6,可以认定被告的身份,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及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合同期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开始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不久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后原告将劳动合同交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备案登记。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2011年5月20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予以批准,原、被告于2011年6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后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清凉费等37980元;3、解除劳动关系。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没有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但原告已将劳动合同提交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备案,根据备案登记,合同期为一年,据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自己的实际平均工资为每月1600元,被告工资水平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应认定被告的实际平均工资为每月1600元。社会保险是强制险,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费的方式为代扣代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应当补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考虑在仲裁后被告没有不服仲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且其他险种也不适合补缴,故原告仅需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补缴的时间应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虽被告在仲裁申请了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清凉费等,但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本院对被告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清凉费等不予支持。另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自行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永××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被告奚某某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冬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