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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牛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95号原告:牛某(曾用名王树玲),女,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严某甲,男,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牛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被告与前妻离婚。200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严某乙。2006年购买一辆金龙大客车用于长途客运经营。2007年10月10日购买东都雅苑7幢2单元504号商住房一套。2010年9月购买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另有两笔存款约五十余万元。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双方摩擦渐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内向,夫妻间不能举行充分的沟通交流,加之被告因跑客运经常数日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渐渐疏远。被告时刻都对原告加以堤防,直至发展到把家里的所有证件、存单、现金统统锁进密码箱并更换密码。被告以发放生活费的方式对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开支进行控制,被告对原告已没有了夫妻间最起码的尊重和信任,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都雅苑商住房一套、金龙大客车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及存款依法平均分割。严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婚后初期不大和,后来就磨合好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相处尚可,××××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跑客运双方沟通较少,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1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处较融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孩子年幼,由两人共同抚育有利于孩子身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牛某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2355元,由被告严某甲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