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神××门××有限公司、浙江神××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令狐某某劳动与令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神××门××有限公司,令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王山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令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令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令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令狐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焊小件,工资按件计酬。2月底时原告通知全厂员工到厂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唯独被告不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7月份擅自离开原告公司,也未将其工作进行交接,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双方对损失没有协商好,原告才没有发放被告6、7月份工资。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6、7月份工资48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00元,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上述申请。原告认为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某某字(2011)第416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被告2011年6、7月份工资不是4800元,而是2866元,被告是按件计酬,每月工资有多有少,被告主张4800元应由被告举证。原告已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不来签订,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过错,原告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7月份工资28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令狐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7两个月工资合计48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一直到被告7月26日离厂时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7月26日双倍工资。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被迫离职后,原告一直无故拖欠被告2011年6月、7月份工资4800元,应加付赔偿金24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三项合计为19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补交。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2、工资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工资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凭证是伪造的,是不真实的,对工资凭证要求提供被告的原始工资凭证。对证据2因系原告单某打印的清单,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令狐某某未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招用被告令狐某某,工作岗位焊小件,工资按件计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令狐某某于2011年7月26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发给被告6、7月工资。被告6月上班29日、7月上班24日。被告已领2月工资1413元,3月工资2365元、4月工资3049元、5月工资2643元。2011年12月8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某某案字(2011)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浙江神××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令狐某某工资48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1674.5元。浙江神××门××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讼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招用被告令狐某某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尚未支付被告2011年6、7月份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因原告仅提交了单某打印的工资清单,该清单中6、7月工资数额与前几个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被告提出异议,且该清单系原告单某自行制作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系按计件数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应当存有被告6、7月份的计件原始凭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支持。未按照规定或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未付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被告令狐某某未在仲裁阶段提请仲裁,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令狐某某2011年6月、7月份工资48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167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7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神××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龙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