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忠明与金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明,金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陈忠明。被告:金洪娟。原告陈忠明诉被告金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在借据中承诺于2010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28日计至2011年9月28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金洪娟今收到陈忠明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双方约定在2010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洪娟向陈忠明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72元,合计863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陈忠明负担517元、金洪娟负担1959元,其中金洪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金洪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陈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