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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提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甲为与被申请人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黄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甲,黄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提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申请再审人金甲为与被申请人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浙金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甲及其委托代理朱某某、被申请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4日,原审原告黄某某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被告金甲在承建金华孝顺工业园区盛能日用品厂期间,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黄某某,黄某某租用了他人的模板,架好后金甲一直未能浇注混泥土,时间长,模板腐烂造成黄某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金甲同意于2008年10月20日赔付给黄某某损失40000元,同时出据欠条一张。事后,经黄某某催讨,金甲未支付。请求判令:金甲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28000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后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金甲承担。原审被告金甲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金甲将其承接的金华孝顺工业园区盛能日用品厂工程中的木工活承包给黄某某,因金甲未及时浇注混泥土,致使黄某某架设好的模板钢管腐烂造成黄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金甲同意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其出据于黄某某的欠条载明:“今欠盛能日用品厂工地木工黄某某模板钢管损失费40000元,还款日期2008年10月20日”,事后,金甲未向黄某某支付欠款。庭审中,黄某某将原利息之诉请变更为: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金甲欠黄某某模板钢管损失及赔偿数额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金甲应当清偿债务,黄某某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黄某某主张不当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金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200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1元,被告金甲负担394元。金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由金甲支付黄某某钢管损失费40000元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做出此判决的依据是黄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而此欠条的生成只是建立在一份承诺书的基础上而并没有欠款的事实。实际情况是金甲于2008年4月承诺建设金乙熊某某品厂厂房的项目,并由郑某某、陈某某两人负责各施工班组,订立了《清工分包合同》,在建造过程中,由于和业主发生纠纷,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业主也不肯支付工程款。于是,金甲和黄某某以及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经一起商量决定由黄某某出面到工地上拉钢管出来给金甲,因为钢管租赁的担保方是业主,这样可以迫使业主和金甲结算工程款。黄某某要求拉钢管给金甲后钢管押金20000元由金甲承担,并给黄某某出具40000元的欠条。因此,在2008年7月20日双方写下了承诺书并由金甲给黄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实际上并没有欠款的事实。后来大家都意识到,这样去拉钢管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就没有把钢管拉给金甲,但黄某某并没有把两份欠条归还给金甲,而是利用金甲出具的两份欠条分别提起了诉讼。黄某某辩称,本案不光有钢管损失费,还有模板的损失费。由于模板内没有加水泥,大概放了两个月,模板腐烂掉了,钢管是每天要付租金的。我租钢管必须要建筑公司担保,金甲将业主的章拿来盖章担保的。金甲让我再去把钢管拉出来给她,我不去拉,金甲就不把本案所涉40000元付给我。再审期间,金甲、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再审审理认定,2008年,金甲在承建金华孝顺工业园区盛能日用品厂期间,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包给黄某某施工。由于黄某某所施工项目租用他人的模板需设立租用钢管担保。经金甲经手由业主为黄某某租用钢管设立了担保。金甲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为结算工程款与业主产生矛盾,便于2008年7月20日要求黄某某到业主处××钢××于××库内,以迫使业主主动与金甲结算工程款。同时向黄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盛熊某某品厂工地木工黄某某模板钢管损失费肆万元正(¥40000元)还款日期2008年10月20日欠款人金甲2008年7月20日”。黄某某收取了金甲的“欠条”后,未按金甲要求拉业主的钢管,金甲亦未向黄某某支付“欠条”之款项。黄某某逐持“欠条”诉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民事审判监督庭审笔录及2008年7月20日欠条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在再审申请人金甲要求被申请人黄某某到业主处××钢××于××库内,以迫使业主主动与金甲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形成的,对该事实金甲、黄某某陈述一致,因此欠条中所载黄某某模板钢管损失40000元并不存在,且黄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模板钢管损失4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欠条”并不产生我国民法通则中债的效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均由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王思维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