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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华松与章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华松,章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华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胜平。上诉人骆华松为与被上诉人章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3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章胜平系金华市华丽工艺塑料包装厂投资人,金华市华丽工艺塑料包装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章胜平向原告购买拉链系用于金华市华丽工艺塑料包装厂,被告章胜平的行为系该企业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向金华市华丽工艺塑料包装厂主张权利,其向被告章胜平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被告章胜平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骆华松的起诉。上诉人骆华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双方均系个人名义进行,上诉人的交货和被上诉人的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披露其系职务行为,是代表金华市华丽工艺塑料包装厂从事交易。其次,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债权证据中,被上诉人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凭证,上诉人当然认为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讲,被上诉人采购拉链后,如何处置拉链,用于什么厂与本案无关。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09年成立的金华市华丽工艺塑料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并以此抗辩交易主体是厂,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交易主体系金华市华丽工艺塑料包装厂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金华市华丽工艺塑料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章胜平系该企业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章胜平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上诉人以此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