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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被告与她人一起离家私奔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成年(抚养费自庭审时计算)。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证、象山县丹西街道秧田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被告之父屠丙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屠某甲自2009年古历九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诉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25日(古历九月初八),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初感情虽尚可,但被告自2009年10月2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婚生女儿屠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被告长期在外的实际情况,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屠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屠某甲自2012年2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女儿成年,款定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按相应的月份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