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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1998年12月5日,被告因履行法院执行款而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言明按月息2分计息,但未在借条中体现。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9月5日为18382.9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5日,被告因履行法院执行款而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