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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奇、胡金如等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胡金如,陈如祥,李样正,陈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奇,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金如,男,1955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如祥,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样正,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忠坤,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奇犯诈骗罪、被告人胡金如、陈如祥、李样正、陈忠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陈奇、胡金如、陈如祥、李样正、陈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奇用正三轮摩托车给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送产品时,利用该公司零件仓库管理上的疏漏,秘密窃取公司的送货单或发货单,填写假冒的退货单据,虚构退货,瞒过公司监管,将仓库内的自行车铝配件产品装车运出公司,先后作案三十余起,涉案铝产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上述期间,在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浦东村开废品回收店的被告人胡金如、在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开废品回收店的被告人陈如祥、在慈溪市天元镇潭北路开废品回收店的被告人李样正及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金堂村开废品回收店的被告人陈忠坤明知被告人陈奇的铝产品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8000元左右、6000元左右、5200余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陈如祥、陈忠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奇、胡金如、李样正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金如、陈如祥、李样正、陈忠坤已向本院预缴退赔款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奇、胡金如、陈如祥、李样正、陈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1、陆某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铝产品样品照片、送货单、发货单、废旧金属收购业登记簿、价格鉴定报告书、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预缴款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奇、胡金如、陈如祥、李样正、陈忠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金如、陈如祥、李样正、陈忠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祥、陈忠坤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奇、胡金如、李样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金如、陈如祥、李样正、陈忠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奇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据此,对被告人陈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金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如祥、陈忠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样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金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如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李样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陈忠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责令被告人陈奇退赔被害单位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