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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4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4月30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一个月,除2010年6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3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结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1年12月31日为9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0年6月11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4月30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一个月,其中3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结算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10年8月15日起、150000元自2010年11月8日起、100000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