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茌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殷建国与李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建国;李忠;丁秀英;吴涛;王莉;成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殷建国,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灵芝(特别授权),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丁秀英(系李忠之妻),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茌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吴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莉(系吴涛之妻),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成庆海,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福英(一般代理),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贾寨乡贾寨西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成庆海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树奎(一般代理),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贾寨乡贾寨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殷建国与被告李忠、丁秀英、吴涛、王莉、成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王金、单士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国的代理人、被告成庆海的代理人及被告丁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吴涛、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国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李忠、丁秀英夫妻二人从我处借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成庆海、王莉、吴涛是担保人。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至6月6日还清。月息按1.2%计算即每月600元。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但至今五被告违约,尚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9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96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秀英辩称,1、我借的是利民投资公司的钱,与原告殷建国无关。2、借款时,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为空白。3、借款被李忠、吴涛共同使用,我没钱偿还。4、利息约定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庆海辩称,1、签订担保合同时,我对借款用途存在重大误解。2、被告人员不完整,要求追加耿运修为被告。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出借人是茌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公司,不是殷建国。4、借款性质为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5、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6、我没有担保借款合同原件,涉嫌欺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吴涛、王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殷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五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组。被告李忠、王莉、吴涛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成庆海、丁秀英对五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成庆海、丁秀英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时出借人处为空白,对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英、成庆海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为有效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耿运修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李忠、丁秀英从原告殷建国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执行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出借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损失。同日,吴涛、王莉、成庆海、耿运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殷建国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殷建国与被告李忠、丁秀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殷建国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李忠、丁秀英亦应按约定还款,其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殷建国要求被告李忠、丁秀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本案被告李忠、丁秀英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殷建国借款5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折算成年利率为14.4%,未超出了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5.60%×4=22.4%)。故原告殷建国要求被告李忠、丁秀英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止的利息合计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2011年3月6日,被告李忠、丁秀英向原告殷建国借款50000元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超出了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殷建国要求被告李忠、丁秀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涛、王莉、成庆海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涛、王莉、成庆海依据合同约定对本金50000元、利息18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丁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涛、王莉、成庆海对被告李忠、丁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涛、王莉、成庆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丁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殷建国承担216元,由被告李忠、丁秀英承担1324元,被告吴涛、王莉、成庆海对被告李忠、丁秀英承担的1324元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俊堂陪审员 王 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敬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