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广全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全,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全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孙广全表示自愿认罪,并征得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全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全及其辩护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广全自称王启顺,并以王启顺名义伪造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工程合同。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孙广全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被害人孔某借款,并提供上述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合同及承诺书,骗取被害人孔某信任,骗得人民币299,200元。后被告人孙广全将该款用于个人偿还债务、消费等。直至案发,被告人孙广全退还赃款人民币72,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孙广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孙XX、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高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孙广全伪造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承诺书,退赃收条,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孙广全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广全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退赃款应该是人民币92,000元。被告人孙广全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广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广全积极主动退赃,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退赃款数额应为人民币72,000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62,000元;3、被告人孙广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退出部分赃款,且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广全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广全提出的“其退赃款应为人民币9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广全在侦查阶段虽多次供述已退赃款人民币92,000元,但对其中的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广全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孙广全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广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房屋产权证1本,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许瑶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