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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凌与凌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凌,凌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某某。被告:凌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凌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84%,逾期罚息利率为10.26%,遇利率调整时,贷款于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利率,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借款次月起按月等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如两被告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条款,两被告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街道××(××权证号:第033937号、土地使用证号:(2001)第1-176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9月10日,尚欠本金4013689.93元及利息45580.33元,已逾期欠款3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780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凌某某、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13689.93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9月10日的利息45580.33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凌某某、余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街道××(××权证号:第033937号、土地使用证号:(2001)第1-1762号)的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凌某某、余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凌某某、余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街道××(××权证号:第033937号、土地使用证号:(2001)第1-176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凌某某发放贷款500万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街道××(××权证号:第033937号、土地使用证号:(2001)第1-1762号)的房产系被告凌某某、余某��共同所有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逾期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五、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7800元的事实。被告凌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凌某某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4013689.93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9月10日的利息45580.33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凌某某、余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街道××(××权证号:第033937号、土地使用证号:(2001)第1-1762号)的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凌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