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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克与郑坚、杭州市邮政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郑坚,杭州市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克。被告:郑坚。被告:杭州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李金良。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代表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张克诉被告郑坚、杭州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诉称,2011年9月15日11时40分,被告郑坚驾驶被告邮政局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途经五常大道余杭区五常华立科技园路段,与原告张克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张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郑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克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坚、邮政局赔偿原告张克损失516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原告张克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假时间;4.《出租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郑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邮政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支付过929元。被告邮政局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已经支付的交通费及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天数,其主张过高;营养费及餐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2,被告邮政局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二)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情系颈椎突出,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不认可其休息系交通事故导致,但是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三)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只有五天,且其中第一天费用由被告邮政局支付,故只承担4天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交通费属必然,本院将结合原告张克治疗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数额。(四)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但其中车费为200元,误工费仅仅为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提供签字人的身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不予认可。被告郑坚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11时40分,被告郑坚驾驶被告邮政局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途经五常大道余杭区五常华立科技园路段,与原告张克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追尾,造成原告张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郑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克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克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5次,医生建休21天,花去医疗费591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张克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坚驾驶浙A×××××号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赔偿限额122000元,另案张克驾驶的赵小红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车损为1050元,故交强险剩余12095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局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929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克驾驶的机动车追尾,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张克受伤,被告郑坚应按责赔偿。被告郑坚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被告邮政局的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局转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原告张克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本案处理的是侵权纠纷,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克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592元,但原告张克主张591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张克诉讼请求主张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即83.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生建休证明及原告张克治疗情况支持23天,为1929.7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同一出租车相同或相近时间的票据,且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邮政局支付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餐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审理中,原告张克就其无法治疗要求三被告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三被告对此并不认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坚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最后,对被告邮政局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842元,交通费87元,医疗费部分原告未起诉,交通费予以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720.7元;二、驳回原告张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由原告张克负担12元,由被告杭州市邮政局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