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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沈某某、湖州市××××村民委员会、与沈某某、湖州市××××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沈某某,湖州市××××村民委员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湖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区妙西镇渡善村渡善桥。代表人:孙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沈某某、湖州市××××村民委员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对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后,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于2011年8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又于2011年9月5日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司乙���后,于2011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沈某某驾驶e17255轻型自卸货车沿11省道由东往西经11省道7km+800m地方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乘坐黄乙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黄乙、黄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查浙e×××××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湖州市××××村民委员会,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湖州市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8日出具湖公交认字(2009)第112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某某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11552.85元(医疗费:1320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83.97元/天×80天+630元=7347.6元,误工费83.97元/天×300天=25191元,伤残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40%=218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86.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1552.85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存在擅自驶离现场的行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费用清单及发票,原告的烤瓷牙费用未经其���意且费用过高。在九八医院的住院期间已预交了41000元、输血费用1840元,合计4284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浙江大学的门诊病历说明了原告的心脏病是在2010年10月发现的,交通事故中没有涉及到心脏受损,所以九八医院费用中涉及到三尖瓣修复手术的费用应剔除。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湖州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请法院剔除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要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费用10000元,另外已赔偿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乙2758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21时5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湖州市××××村民委员会名下的浙e×××××轻型自卸货车沿1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11省道7km+8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黄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黄甲)相撞,造成黄乙、黄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0年1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112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乙、黄甲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黄乙受伤及相关赔偿已经法院处理[详见(2011)湖吴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甲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上海远大心胸医院等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次,共80天,用去医疗费172791.05元(其中:尚欠九八医院71142.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已支某某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长兴县人民本院,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沈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长和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黄甲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浙湖辖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长兴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需继续治疗、取内固定、伤残鉴定而申请中止审��。本院中止诉讼后,因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州浙北司乙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司乙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甲因车祸致三尖瓣脱垂伴重度关闭不全,经三尖瓣成形术后,现遗留三尖瓣关闭不全,构成七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等意见。该鉴定所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函,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甲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已取出,目前仍遗存左小腿酸痛、麻木及左下肢无力等症,并伴有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功能轻微受限,其受限程度经测量并计算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为浙e×××××轻型自卸货车以湖州市××××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乙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2010)湖吴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住院押金收据、(2011)湖吴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垫付凭证、住院费用清单;湖州浙北司乙定书所出具的司乙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湖州市××××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浙e×××××轻型自卸货车���黄乙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黄甲)相撞,造成原告黄甲受伤致残之损害,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沈某某、湖州市××××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于该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驶离现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等意见,本院已在(2011)湖吴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再重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连续居住���城镇并在城镇具有连续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不予支持,即该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方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黄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共80天,用去医疗费172791.05元(包括尚欠九八医院71142.76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请求15元/天×80天)计1200元,营养费(根据司乙定,按20元/天×90天)计1800元,护理费(住院80天,同黄乙案,按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480元/年÷365天×80天)计6023元,误工费(根据司乙定意见,同黄乙案,按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759元/年÷12个月×10个月)计18132.5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303元/年×20年×40%)计90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乙定费1500元,合计313870.5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72791.0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2022元外)计140769.05元,不计司乙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280348.55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1202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中已用于黄乙案8798元、剩余10120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12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沈某某、湖州市××××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原告313870.55元;其中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1202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9146.55元,计280348.55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湖州市××××村民委员会应连带赔偿原告黄甲各项费用313870.55元,扣除沈某某已支某某告31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272870.55元(含应付尚欠九八医院款项),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270348.55元外,仍应赔付原告2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11202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69146.55元,合计280348.5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270348.55元,并扣付给原告黄甲(含应付尚欠九八医院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3元,减半收取3737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259元,被告沈某某、湖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