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6月1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1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11日前还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6月11���前归还,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