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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3号原告周某。被告韩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同,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我曾于2009年10月14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韩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4日起诉离婚,原告随后撤诉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安眠药的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当天回娘家居住,此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主张,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家人去叫过原告七次,被告本人见到原告一次。原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黄旗堡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载明,2011年10月13日21时,大桃村周明泉报警称,其二女儿女婿韩某甲到其家中闹事,经了解系婚姻家庭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警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撤诉后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孩子抚养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