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皖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三冶宁波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皖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十三冶宁波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4号原告:马鞍山市皖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95889-2),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杨家村205国道路段。法定代表人:李绍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经理。被告:十三冶宁波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原告马鞍山市皖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三冶宁波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市皖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告下属建筑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砼罐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砼罐车两辆,租金为30000元/月,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砼罐车两辆,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920元(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08年9月暂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因被告十三冶宁波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仅为项目经理部,也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市皖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