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任秋莲与朱庆、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秋莲;朱庆;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6号原告:任秋莲。委托代理人:陈友兴。被告:朱庆。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吴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任秋莲为与被告朱庆、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莲委托代理人陈友兴、被告朱庆、公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秋莲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15时30分,朱庆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大型公交车在半山旧货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临丁路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任秋莲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坐在浙A×××**号小型轿车后排右侧乘员任小仁头部撞在前排座位导致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朱庆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公交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依据交通法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庆、公交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1290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庆、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庆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交公司已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理赔。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浙A×××**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129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予以认可。但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诉讼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估价确认维修项目和费用为31290元的事实。3.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发票、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129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15时30分,被告朱庆驾驶浙A×××**号大型公交车在杭州市半山旧货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临丁路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陈华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前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坐在浙A×××**号小型轿车后排右侧乘员任小仁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庆与陈华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任小仁无责任。经定损,浙A×××**号轿车产生车辆维修费31290元。另查,浙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浙A×××**号大型公交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庆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陈华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朱庆及陈华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朱庆系公交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大型公交车已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3129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实际产生,故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秋莲财产损失3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任秋莲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