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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陈某与被告人林某电话联系谈妥向林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白粉”,并约定交易地点于罗湖区布心广场一带。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来到约定地点与陈见面,向陈出售了事先准备好的两小包“白粉”,并收到陈交给的200元人民币。交易完,被告人林某欲离开现场时被我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林涉嫌贩卖的疑似毒品“白粉”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及毒资200元人民币,另从林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七小包(经鉴定,净重0.69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毒品、毒资照片、通讯记录、扣押、暂存、移交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资料、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