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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5年10月被告生病后,原告为治其病积极奔走。期间,由于被告生病导致双方难以沟通,家庭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5年10月被告患听神经瘤,后经治疗已痊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健康体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