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亚力,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诚,广东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于罗湖区深南东路南方联合大酒店入住1402房。同年10月30日20时许,王某甲在与付彦彪等人打牌赌博时,用盈利“抽水”筹集500元人民币,向犯罪嫌疑人王正平(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并容留在场的王正平、付彦彪、苏玉彬、周曼莉、徐志强、王金山等人,于其住处吸食毒品。次日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于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查获上述吸毒人员,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三套、扑克牌一副,另从王正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小包(共计2.6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疑似毒品收条、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获的毒品、毒资、住宿登记表、体检中心综合报告单和现场尿检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付某、李某、周某、徐某、王某丙、苏某、谭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有一定歌曲创作才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早日回归社会、奉献社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