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玉商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盛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盛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200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被告盛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9日,按月利率2%计息,有借条一份为证。嗣后,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5月9日之利息,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被告盛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婚姻状况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盛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盛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盛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盛某某、被告潘某某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计3957.50元,由被告盛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