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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曹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李某某从银行存入20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曹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2月8日前返还,如逾期,则自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某某、陈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曹某某、陈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3340元,共计30334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曹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李某某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2.转帐存款凭证4份,证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向曹某某、陈某某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曹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曹某某、陈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9日,曹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8日归还;如逾期,则曹某某、陈葛某某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曹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向李某某还款。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曹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曹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与曹某某、陈某某原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已经远远高于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虽然李某某降为按年息6.10%的四倍计算,但该计算方式仍超出了违约当时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李某某要求曹某某、陈某某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陈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250000元;二、曹某某、陈某某支付李某某违约金46812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96812元,限曹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李某某负担49元,曹某某、陈某某负担2876元。曹某某、陈某某应负担的2876元案件受理费,李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曹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