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正权与盛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正权;盛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60号原告:盛正权。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盛利华。原告盛正权诉被告盛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正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违约金2880元,共计2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盛利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盛利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履行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利华归还原告盛正权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利华支付原告盛正权逾期付款违约金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盛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