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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甲、董甲为与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与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甲;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董甲。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董甲为与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三被告以房屋做土地证缺乏资金向董乙借款3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三被告收到董乙交付的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董乙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3日代被告向董乙归还了30万元借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某某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12月3日,归还日期2010年1月20日……借款人:邱文某某王某某.2010年12月3日.担保人:董甲……”,借款人处并盖具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证明三被告向董乙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甲代邱某某、王某某归还2009年12月3号的叁拾万元借款,借条已交还董甲。具收人董乙.2011年8月3日”,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董乙归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均系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董乙偿还了借款30万元,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代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甲担保代付款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福食品有限公司、邱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