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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谌士友与谌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士友,谌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谌士友,农民。被告谌喜文,农民。原告谌士友诉被告谌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做生意向我借款550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据。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是欠原告55000元,但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000元,另外还有2000元是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说没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谌喜文偿还谌士友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谌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强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