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祝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祝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95号原告:祝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环城北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2012年2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詹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汤下线从罗埠镇方向往汤溪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车行至婺城区××金西大道与白汤下线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沿金西大道从东某某方向往金华方向行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共支付了27220元汽车某某等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詹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14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4.修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220元;5.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6.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给原告的车辆定损时漏算了300元损失。被告詹某某答辩称:愿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中的70%。被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情况,在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5,两被告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9日,但拖车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却是2011年11月14日。原告解释: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是��大昌公司拖到4s店修理,拖车费发票是车辆修理好后以后到大昌公司开具的。经查,原告的解释合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6,两被告提出异议: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单位公某,也没有修理费发票佐证,保险公司在定损时一般不会遗漏项目。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詹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汤下线从罗埠镇方向往汤溪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车行至婺城区××金西大道与白汤下线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沿金西大道从东某某方向往金华方向行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后,认定詹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无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事故造成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5220元。王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属于祝某某所有。事发后,祝某某支付了拖车费500元、修理费25220元。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保洋财险武义支公司,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本院释明,祝某某不要求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并表示放弃向���某某主张权利。太平洋××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与詹某某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王某某和被告詹某某的过失行为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祝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状况,由詹某某赔偿80%。祝某某放弃对王某某主张权利,詹某某对王某某应承担的20%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祝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8976元。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