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方阳清、王进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阳清,王进豪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阳清。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肖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豪。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阳清、王进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阳清、王进豪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方阳清、王进豪受李秀容(另案处理)雇佣,驾驶牌照为闽D×××××别克商务车运送卷烟从广东省汕头市谷饶镇出发驶往浙江省临海市。车辆行驶到福建省漳州市常山服务区时,两被告人将牌照换成闽E×××××,行驶至浙江省苍南县境内时,两被告又将牌照换成浙A×××××,后该车在沈海高速浙闽发卡点处被泰顺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从车上查获利群(软红长嘴)卷烟共计225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45万元。两被告人对上述卷烟尚未进行销售,也未获取违法所得。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阳清、王进豪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查获的假冒卷烟2250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阳清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本案涉案卷烟系假烟,不属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犯罪对象,原判定性错误。货值金额按同类烟草市场零售价确定不当。雇主李秀容有无经营资格目前不明确,方阳清对运送的是不是假烟也持怀疑态度,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王进豪上诉称,其仅系被雇佣从事运输,不知所运送的是假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抓获情况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沈海高速苍南收费站的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被告人方阳清、王进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方阳清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方阳清对运送的是不是假烟持怀疑态度。王进豪也诉称,不知其所运送的是假烟。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对所运送的货物系假烟,在主观上均是明知的,且为躲避检查还多次更换牌照。因此,二上诉人关于主观上不明知是假烟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阳清、王进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他人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忙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方阳清、王进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为其提供运输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主犯李秀容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则本案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上诉人方阳清一审当庭明确称李秀容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且目前也无相应证据能证实李秀容系有证经营户,故二上诉人为李秀容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该《解释》还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原判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认定本案涉案卷烟价值于法有据。上诉人方阳清及辩护人有关本案定性及货值金额认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进豪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诉称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