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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杜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杜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向某为与被告杜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某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杜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郑某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郑某某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杜某某、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杜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杜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郑某系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向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应当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返还借款,被告郑某对被告杜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杜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某、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磊审判员陆昕予代理审判员郑尚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