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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殷宪平诉枣庄市薛城区天然焦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鲁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天然焦矿。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褚建伟,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宪平,枣庄市薛城区天然焦矿工人,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天然焦矿(以下简称薛城区焦矿)与殷宪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原告殷宪平在被告处工作时候出现伤害事故,当时造成了右胫腓骨中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T12椎体骨折并完全性截瘫。此时,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和被告达成回家静养协议,持续签至2002年5月,内容即:原告于1996年3月在天然焦矿井下出工伤,殷宪平在家治疗期间,每月一次性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计一千五百元,工资除外,别无其他照顾。殷宪平在家治疗期间,出现任何情况,矿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事永不再议等。被告对上述费用,一直发放到原告起诉时,在被告2011年5月收到起诉状后即停发一切费用。2011年3月原告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被检查出慢性肾功能不全。2011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殷宪平在工作中受伤,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二级第四条之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殷宪平的后续治疗费用(膀胱造瘘定期更换导尿管)为人民币50-100元/次。3、被鉴定人殷宪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殷宪平的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与伤害存在因果关系。5、被鉴定人殷宪平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8000元/月,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对工伤人员评残的资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枣庄市和薛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文件,证明薛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原告作为老工伤的范畴,对其正在确认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协议书、相关文件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并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收到伤害后也没有给予工伤认定,但是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伤待遇协议,该协议一直履行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且双方间均认可此事故已构成工伤事故,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老工伤人员是指参保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公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告已将原告作为老工伤向相关劳动部门申请确认,且正在确认中。但由于该工伤待遇协议确定的数额是不包括新发现的慢性肾功能不全疾病的费用,而且该部分费用较高,所以对此应当进行支持,予以适当增加。原告的出生为1965年12月7日出生,按照人均寿命计算到75周岁,应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慢性肾功能不全疾病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酌情认定每四年为一周期,即按照每月医药费增加至6000元计算,总计为288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导尿管费用已经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在双方认可的工伤待遇协议中没有体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天然焦矿赔偿原告后续(四年)医疗费(慢性肾功能不全)28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每满四年之日起10日内再一次性支付后续四年医疗费。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天然焦矿承担。枣庄市薛城区天然焦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双方在工伤待遇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该同志(指被上诉人)在家治疗期间,出现任何情况,均由该同志及家属负责,矿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这里的“任何情况”显然包含了被上诉人嗣后发生的“慢性肾功能不全疾病”。所以,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纠纷,不适用本解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是工伤待遇纠纷,这两个事实是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殷宪平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并且超过了1年,从原审起诉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未获得任何的工资或者补偿待遇,现在已无法生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1996年殷宪平在给上诉人工作中受伤致残,对此双方均认可此事故已构成工伤事故,虽未进行工伤鉴定,但已达成协议;2011年3月殷宪平在医院检查出慢性肾功能不全,经鉴定该病情与上述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费用较高。由于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到劳动部门给予殷宪平工伤认定,也未给殷宪平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殷宪平因上述工伤事故导致的慢性肾功能不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所签协议及殷宪平的实际病情,酌定上诉人按照鉴定结果,每月医药费增至6000元,每四年为一周期,总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用为288000元,符合公平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由于上诉人未到劳动部门给予殷宪平工伤认定,又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不属于该条所调整的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条并结合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认定赔偿的时间和数额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天然焦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颜振贞审判员周笑艳代理审判员李玉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史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