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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年××月××日结婚,2002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家玮,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矛盾,于2005年8月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婚后共同财产:五里铺村联纺西路41号25号房产一套,114平方米,共同存款1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单位集资款10000元。原告称2002年3月因购房借二姐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称,联纺西路41号25号是我们购买,但其奶奶投资30000元,原告称该款已偿还。被告称2004年因做生意借王海军13万元、借杨广义30多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称有1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琐事闹矛盾,自2005年起分居生活,在2007年12月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达5年之久,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男孩抚养费。双方共有的五里铺村联纺西路41号25号房产一套,因被告不同意评估,双方平均分割为宜,各分得(114平方米÷2)57平方米。原告诉称因购房借其二姐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称2004年做生意借王海军13万元、借杨广义30多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借款亦未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被告所述借款,不予认定。对被告所述有1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购买五里铺村41号房产,其奶奶投资30000元,原告称已偿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6月起至男孩18周岁止)。三、被告每月可探视男孩两次。四、婚后共同存款及集资款11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5500元)。五、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村联纺西路41号25号房产一套(占地面积114平方米)原、被告各分得57平方米。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在第一次法院判不准离婚后,上诉人积极履行丈夫、父亲的责任,孩子上学的费用均是上诉人支付,还给被上诉人1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非离不可的程度,再给双方一段时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的调解和好工作,迳行判决离婚,明显不负责任。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40多万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不能否认共同债务的实质,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不管对方是否知情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五里铺村联纺西路41号25号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上诉人奶奶也有出资,是房产的共有人,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该房产属于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性质,虽是婚后购买,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合法的夫妻财产,不能分割。该房产仅仅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非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法不能分割。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积极履行丈夫、父亲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婚后上诉人对家庭极不负责,以做生意为由常年在外喝酒赌博,争吵打架是家常便饭。答辩人2005年8月从家搬出,双方分居已有六年多,上诉人一年见孩子不超过五回,连抚养费都不愿意支付。答辩人曾于2007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对答辩人及孩子依然是不管不问,没有悔改和和好的表现。二、上诉人称其举债40多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纯属无稽之谈。这两起债务上诉人没有拿出可靠证据,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上诉人称位于联纺西路41号25号的房产不是合法财产,没有依据。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合法手续购买,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内居住,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购买房产时上诉人奶奶拿了三万元,但上诉人对答辩人说过借款已归还,上诉人也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答辩人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此债务为共同债务。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分居至今已6年之久,在2007年12月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上诉人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二审中,本院多次做被上诉人的工作,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外债40余万元,由于债权人并未参加诉讼,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联纺西路41号25号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张某,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虽然该处房产只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117条、第121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上诉人称该处房产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能分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占地面积11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1.22平方米,对占地面积和房屋应一并进行分割,一审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五项为: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村联纺西路41号25号房产的占地面积和房屋,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姚某各分得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存海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