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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蒙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蒙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蒋某某,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被告李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长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保才、徐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李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两被告在利辛县王人镇修路,我卖石灰给两被告使用,因无钱给付,两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给我立了一份欠款28966.00元的欠条。2007年4月17日两被告又让我送石灰25890公斤,价值4660.20元。后经我催要,两被告于2009年偿还我人民币2000元,下余欠款31626.20元,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1626.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所立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石灰款28966.00元的事实。3、称重单一份,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石灰25890公斤,价值4660.2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李某、胡某某因修路购买原告石灰,当时没有支付现金,共欠原告石灰款28966.00元,立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石灰款28966.00元,李某,胡某某,2007.4.13。2007年4月17日被告胡某某又使用原告的石灰25890千克,价值4660.20元,由胡某某在单据上签名。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09偿还2000元,下余欠款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胡某某购买原告石灰,欠原告石灰款28966.00元,已偿还2000.00元,仍欠269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称重单所欠价值4660.20元石灰款因只有胡某某签名,应由胡某某本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胡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石灰款26966.00元。二、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石灰款4660.20元。三、以上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长淮审判员  常保才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