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雅民初字第1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包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包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后,因双方互不了解、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10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包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被告向某告支付补偿费3888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男孩包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男孩包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包某答辩称:同意离婚;男孩包乙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自行负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包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被告于庭前提供的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其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男孩包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二、男孩包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有探望男孩包乙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建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