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期间由于原告退出,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7万元退伙费,但未实际支付。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1日之前分期还清7万元。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1日之前分期归还7万元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由于原告退出,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退伙费7万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1日前分期归还原告7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之前归还了原告5000元,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了原告5000元。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出具借款还款计划的形式同意支付原告退伙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笔还款到期后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