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杨某甲。被告:范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宏星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逐渐好逸恶劳,并于2010年8月10日抛弃家庭、外出不归,原告多次劝告无果。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3月,被告回家,要求和好,并写下保证书,原告遂向法院撤诉。但几天后,被告再次离家,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资料一份,以证明女儿、儿子的身份;3、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曾用名杨丁、被告曾用名范乙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撤诉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4,因仅有被告的签名,无法判定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9月,因夫妻矛盾,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3月,原告撤诉。几天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请求与被告范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宏星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