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岱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孔某、张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孔某;张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岱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炳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职务同上。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寺河村。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被告孔某,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某,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孔某之妻。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育明、高欣,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贷款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金属公司)、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铜业公司)、被告孔某、被告张某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华兴金属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由被告华邦铜业公司、被告孔某及被告张某担保,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7月6日到期后,被告违约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曾诉至法院,鉴于被告的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兴金属公司先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对剩余借款210万元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每月息18.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邦铜业公司及孔某、张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查封的房屋是被告之子的应予解除。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实际履行,原告要举证证明。五、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不应受到保护。六、律师费要有发票为证,不应由我方承担。七、我们向银行查询还款记录,至今已还78300元,其余还款记录尚在查,被告的欠款金额可能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华兴金属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编号为三和贷借字(2011)第004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兴金属公司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用于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8.6‰,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6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邦铜业公司、孔某、张某及曹在山(已死亡)签订合同编号为三和贷保字(2011)第004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华兴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达成后,原告工作人员曹文龙按被告华兴金属公司要求将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打给对方,为此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同金额的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兴金属公司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部分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因法庭辩论结束,本院未予准许,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同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依据合同指派赵士林、李伟两律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011)岱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孔某曾经给付曹文龙78300元的银行查询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出于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不超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合同保证人的被告在保证期限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支付曹文龙的73800元,应视为归还部分借款,但该付款形成于2011年3月27日,是在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形成之前,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对通过作为原告方工作人员的曹文龙进行账务往来的事实是认可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可能归还其余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起过诉讼并且在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虽因法庭辩论结束,本院未予准许,但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了部分权利,仍可主张剩余债权。被告提出查封的房屋应予解除,是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属本案实体审理内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某公司借款210万元。二、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某公司以上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8.6‰计算)。三、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律师代理费76000元。四、上述三项,限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某公司、被告孔某、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玄甲明审判员 赵 泰审判员 王安禄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