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2011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钟东荣,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唐某因被深圳市湘东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被害人龙某辞退心存怨恨,遂产生报复心理。2007年7月14日7时许,唐某纠集在逃犯罪嫌疑人李美林(另案处理)、“祥子”(另案处理)到罗湖区翠山工业区A栋楼下伺机报复龙某。当龙某上班途经该处时,唐某等三人便持事先准备好的刀、铁锤等凶器对龙某进行攻击,将龙某打倒在地,唐某等三人丢弃凶器逃离现场。经鉴定,龙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9月7日,唐某被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公安���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入职表,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龙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过错,是引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之一;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家属积极要求赔偿被害人。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而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的线索予以查实,与法无据。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犯罪过程中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