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2899部队与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2899部队,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99部队。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31号。法定代表人:吕界栋,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3-11)(3-29)。法定代表人:陆培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铮铮,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99部队(以下简称92899部队)与被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凯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92899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芳,被告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92899部队起诉称:自2009年1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洽谈空调排气扇工程施工事宜。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2010年9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进行空调排气扇工程的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5000元;2.被告按2011年11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5000元。被告凯能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并提供了售后服务工作,不同意返还1050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凯能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做礼堂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2010年7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补签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反诉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05000元,剩余工程款53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53000元。反诉被告92899部队答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设备,也没有进行相关的施工,整个工程没有安装记录,也没有验收报告,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反诉被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92899部队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中央空调销售安���合同》二份,欲证明部队礼堂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并不是被告施工的,而是由案外人宁波凯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二份合同标的额为45306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工程费用结算审核计算程序表》一份,欲证明康盼代表宁波凯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原告部队礼堂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45172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证明一份,欲证明《工程费用结算审核计算程序表》审计的工程与《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系同一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收款收据、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舟山东海建筑��装工程中心已经向宁波凯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1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确实向宁波凯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凯能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合同、发货通知单、杭州福鑫快运运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项目下的设备。经质证,原告对货物运输合同、发货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批货物,货物是发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对杭州福鑫快运运单、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没有记载收货人,也没有发货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表格二张,欲证明被告为完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购买了二台空调主机箱,现已经安装在指定位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重庆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把货物运输给被告,原告没有收到过空调主机箱。3.照片六张,欲证明被告履行了设备的安装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应有公证人员一起陪同拍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是被告施工的。4.宁波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并依合同要求进行售后服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法人不具备证人主体资格;证明上的主体与发货通知单上的主体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宁波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能证明其与本案讼争纠纷有其他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原、被���之间的合同义务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自制维修档案打印件四张,欲证明被告按讼争合同要求进行了售后服务和维修保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制的打印件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2899部队礼堂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三张,向许静芳、康盼制作勘验笔录各一份,向康盼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照片三张、许静芳勘验笔录无异议,对康盼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均有异议,认为康盼在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在勘验笔录陈述一台空调主机箱是被告安装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对照片三张、康盼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均无异议,对许静芳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方陈述二台空调主机箱是宁波凯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购买并安装。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原告92899部队与被告凯能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方因建设需要委托被告方承包92899部队辅楼空调排气扇工程,工程款为158000元,施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0%,待上级有关业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2010年9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500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舟山东海建筑安装工程中心(以下简称东海工程中心)与宁波凯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92500元。2009年11月30日,东海工程中心与凯力公司签订另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360568元。二份合同均约定:东海工程中心向凯力公司购买并委托凯力公司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事项,项目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2899部队礼堂中央空调工程,地点为宁波市镇海区92899部队礼堂,最终价格以部队审核价格为准。凯力公司负责室内机、室外机及系统管线的安装及调试和保修期内的保修。室外机电源线由东海工程中心提供,并敷设到位。室外机位置,由东海工程中心协调确定,基础由东海工程中心提供。合同生效后,凯力公司指派康盼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凯力公司依据合同全权负责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价款的结算工作。2011年3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投资评审中心舟山组对92899部队礼堂空调安装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一份《工程费用结算审核计算程序表》,康盼代表凯力公司对该程序表签字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康盼既代表凯能公司与92899部队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也代表凯力公司与东海工程中心签订二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在92899部队礼堂空调安装工程勘验现场只能对二台安装在礼堂西北角、品牌为美的、型号为LSQWRF130M/A-C、价值合计208000元的空调主机箱进行勘验,其他工程已全部安装进礼堂墙体,无法勘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92899部队空调排气扇工程的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进行空调排气扇工程的施工。被告则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后,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一致确认在92899部队礼堂空调安装工程只能对二台安装在礼堂西北角的空调主机箱进行勘验,其他工程已全部安装进礼堂墙体。经本��现场勘验,除二台空调主机箱之外的线路设备确实已全部安装进礼堂墙体,要进行勘验必须拆开礼堂墙体,经济损失巨大。二台空调主机箱价值208000元,是92899部队礼堂空调安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查明负责二台空调主机箱安装的具体施工单位亦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是否依约进行施工;其次,经本院现场勘验,二台空调主机箱安装在礼堂西北角、品牌为美的、型号为LSQWRF130M/A-C、价值合计208000元。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为360568元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的一张《工厂设备报价表》载明:设备类型为卧式空调箱风冷模块、设备型号为LSQWRF130M/A-C、数量为2台、总价为208000元,该内容与礼堂现场二台空调主机箱型号、数量、价值基本吻合。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款为92500元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的一张工程示意图室外机型号及安装位置与本院现场勘验二台空调主机箱型号及安装位置也相吻合。二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东海工程中心与凯力公司所签,能够证明上述二台空调主机箱的安装包含于东海工程中心与凯力公司约定的工程范围之中。而康盼在勘验笔录中也承认他曾代表凯力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投资评审中心舟山组出具的《工程费用结算审核计算程序表》进行确认并签字,并称二台空调主机箱的确载入了《工程费用结算审核计算程序表》中,能够证明二台空调主机箱包含于凯力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内,实际也是由凯力公司负责安装施工;第三,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二台空调主机箱,进行了施工,并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完成讼争合同工程量,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审计资料等能够证明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原���方确认或经第三方审计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讼争合同工程量,也无法证明是由被告凯能公司负责完成了二台空调主机箱的安装施工,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第四,2011年12月28日下午,康盼在勘验笔录中陈述称,安装在92899部队礼堂西北角的二台空调主机箱一台是被告负责安装,另一台是凯力公司负责安装。2011年12月28日下午,康盼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涉及安装在92899部队礼堂西北角的二台空调主机箱的合同是凯力公司出面签订,整个工程也是凯力公司送审并签字确认,但进货方和实际施工方是被告凯能公司。康盼在同一天下午对于二台空调主机箱由哪方负责安装前后陈述完全不一致,自相矛盾。被告称二台空调主机箱实际是由凯能公司负责购买和安装,但二台空调主机箱价值208000元,而本案讼争合同的工程量只有158000元,仅二台空调主机箱价值已远高于讼争合同的总工程量,与常理不符;第五,被告辩称购买二台空调主机箱后,因凯力公司也要在92899部队礼堂安装一台空调主机箱,于是被告就将其中一台空调主机箱卖给凯力公司,并顺便帮凯力公司进行安装。原告对被告该辩称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凯力公司的付款凭证、凯能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将一台空调主机箱卖给凯力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安装在92899部队礼堂西北角的二台空调主机箱实际由凯力公司完成安装施工,凯能公司没有进行92899部队礼堂空调排气扇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92899部队与被告凯能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工程款105000元。被告辩称其已依约完成施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至今仍未进行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通知对方应视作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2012年1月12日通知被告方,故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主张其已完成空调安装工程,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53000元,但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完成空调安装工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99部队与被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99部队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5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宁波凯能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