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莲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莲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锡山,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曾莲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2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莲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曾莲娜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伍尚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孔庆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莲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莲娜于2009年9月向原告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60,卡种为牡丹白金卡2011年4月11日该卡挂失补卡,所补信用卡卡号为:52×××01。截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共计505097.79元(其中透支本金487577.78元、滞纳金1000元、透支利息16520.01元)。被告申请牡丹卡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现在被告已与我行失去联系,资信状况恶化,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莲娜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7577.78元和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莲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开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开户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牡丹卡。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牡丹卡的使用和还款协议。5、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及欠款情况。6、中国工商银行管理系统电脑截屏打印图,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构成。7、牡丹贷记卡大额调额申请审批表,白金卡新开卡、优质客户调额推荐函,中国工商银行永久调整信用额度凭证。证明被告的信用额度由初始的50000元调整到500000元。8、检索卡片信息。证明被告曾经挂失,因换卡卡号有变更。9、催收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银行是批量案件委托律师所代理,故该发票显示是批量案件的收费,结合领用合约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曾莲娜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表示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牡丹卡申领人,下同)应承担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下同)等。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约定: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再查明,本案所涉卡起始的透支额度是5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曾莲娜先后三次向原告申请调整透支额度,从初始额度50000元调整到透支额度50万元。截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银行管理系统显示涉案卡账户尚欠本金487577.78元、利息16520.01元、滞纳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信用卡违约透支合作催收委托合同,该合同服务费用部分约定:对于经乙方进行合作催收的透支账户,且在合作催收周期内履行还款义务的,……每笔保底价:25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56694.17元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经原告同意持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该合约,但被告在透支后并未按合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欠款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和滞纳金计算应以协议约定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的律师费,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追索费(含律师费)应由信用卡申领人承担,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催收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该笔费用,虽然原告是按所催收信用卡批次一次性支付,但已足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莲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透支本金487577.7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1年10月7日利息为16520.01元、滞纳金为1000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被告曾莲娜承担本案律师费250元。本案受理费收取8853元,财产保全费3045元,合共11898元,由被告曾莲娜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尚斌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