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务××司与杭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务××司;杭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上××务××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杭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上××务××司(以下简称宇通××)为与被告杭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宇通××诉称,被告经营海、陆、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某某输代理业务。2008年12月-2009年6月期间,被告经浙江华业物流有限公司的金某介绍,将货物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原告依其要求,对被告托运的货物承运。2009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155546元,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并承诺尽快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费155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确认书,证明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支付;2、金某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原告的催讨情况。被告唐龙××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宇通××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宇通××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唐龙××尚欠原告宇通××运费155546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款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宇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务××司运费155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62元,由被告杭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