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新民、陈洁等与余小毛、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陈洁,金新红,王琦,余小毛,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王新民。原告:陈洁。原告:金新红。原告:王琦。法定代理人:金新红,系王琦之母,身份关系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承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余小毛。被告: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咏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小雄。委托代理人:邱鸿飞。委托代理人:饶伟斌。原告王新民、陈洁、金新红、王琦(以下称四原告)诉被告余小毛、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承剑,被告余小毛、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伟,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鸿飞、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零时50分许,钱红军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325公里+961.75米处尾随碰撞余小毛驾驶的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钱红军及苏F×××××号车乘客王志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红军与余小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刚无责任。被告XX公司系赣F×××××(赣F×××××挂)号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承保。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余小毛、XX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06121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伙食费1350元,住宿费6750元,误工费3778.65元,交通费2992.8元,合计886317.45元中的50415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余小毛、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5、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死亡系交通事故的造成的。6、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发票,证明死者及家���系城镇户口的事实及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的费用支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小毛、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钱红军追尾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小毛驾驶的车辆低速行驶,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被告余小毛、XX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钱红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小毛、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小毛向被告XX公司分期付款购车,款项尚未付清,XX公司保留所有权。2、交强险保���、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证明被告余小毛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一直未予答复。4、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5、事故反光标识的照片。证据4、5证明被告余小毛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两被告签订。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出复核不能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根据检验报告,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小毛驾驶的车辆车速为每小时23.9公里,远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车辆的反光标识设置不规范。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且日期存在涂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四原告起诉��交警未予以复核,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审查。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碰撞时的时速系在紧急制动后的时速。证据5无异议,不符合技术规范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四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原告王新民、陈洁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与死者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是赣F×××××挂,与牵引车赣F×××××没有关系,故保险公司仅在赣F×××××挂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根据检验结论,被告余小毛驾驶的车辆存在反光标志设置不规范及远低于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5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系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出具,三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小毛、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4、5的真实性四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零时50分许,钱红军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251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325公里+961.75米处尾随碰撞余小毛驾驶的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钱红军及苏F×××××号车乘客王志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红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余小毛在夜间驾驶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两者的行为过错程度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志刚无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四原告于2011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系被告余小毛所有。余小毛与XX公司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余小毛分24个月向XX公司分期支付购车款18万元,款项付清之前,XX公司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车必须挂靠于XX公司从事营运。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和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新民、陈洁、金新红、王琦分别系死者王志刚的父母、妻子、女儿。王志刚及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户籍。王琦出生于1996年5月3日日,事故发生前由王志刚与金新红共同抚养。王新民、陈洁均系退休职工。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王志刚、钱红军死亡,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分别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四原告及钱红军亲属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钱红军及余小毛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钱红军、余小毛各承担50%的��任。四原告放弃要求钱红军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公司事实上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余小毛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7396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6787元)。原告王新民、陈洁有退休工资收入,不符合抚养费支付条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15325元。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2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死亡,势必会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1-3项损害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2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余款499292元由被告余小毛赔偿50%即249646元,被告XX公司对余小毛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新民、陈洁、金新红、王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9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新民、陈洁、金新红、王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余小毛赔偿王新民、陈洁、金��红、王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2496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余小毛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王新民、陈洁、金新红、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王新民、陈洁、金新红、王琦负担1162元,余小毛、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余小毛、南城县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