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聚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与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聚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沙溪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兰××楼。诉讼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俞某某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在新昌××××村地段,与丁某(职务行为)驾驶的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相撞,造成俞某某和摩托车乘客章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经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原告伤势需新的手术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伤残、误工等费用另行起诉。原告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46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护理费10076元(120天×83.97元/天);4、误工费22671元(270天×83.97元/天);5、交通费400元;6、输血费1980元;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74314元。本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浙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314元;二、被告保险××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永安保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医疗费按医保范围给付,非医保部分为3483.83元。2、误工费按农某某准65.14元/天,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0天。3、护理标准按农某某准60.98元/天,认可120天。4、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票认可200元。5、输血费为自费,不予认可。6、营养费28.13元/天,认可90天。7、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俞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1份、驾驶员丁某驾驶证、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及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出事时间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新昌张氏骨伤医院门诊记录卡1份、出院记录3份、诊断证明2份、护理证明1份,医药费发票7张、住院用药清单2份,用血互助金发票及交纳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就医情况、花费医药费及误工事实;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在本案中赔偿限额。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1-6,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7,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俞某某提交的证据1-6,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为180天;证据6,交通费为4张,每份50元,我们认可200元。原告俞某某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5,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2011年4月16日出院记录中,记载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原告伤势须经再次手术治疗,误工时间270天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依据原告俞某某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证据7,原告俞某某、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28日,原告俞某某驾驶浙B×××××号摩托车在新昌××××村地段,与丁某(职务行为)驾驶的被告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相撞,造成俞某某和摩托车乘客章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经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原告伤势需新的手术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伤残、误工等费用另行起诉。原告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46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3、护理费10076.40元(120天×83.97元/天);4、误工费22671.90元(270天×83.97元/天);5、交通费400元;6、输血费1980元;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74315.47元。本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浙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另查明,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俞某某人民币19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用中的的非医保用药为348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系被告丁某驾驶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俞某某、摩托车乘客章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丁某承担30%,原告俞某某自负70%责任为宜。因丁某系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职员,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而由被告新昌沙××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某某准赔偿,营养费28.13元/天,输血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原告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2011年4月16日出院记录中,记载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原告伤势须经再次手术治疗,误工时间270天并无不合理之处,因此对被告保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投保,是为了分散自己将来会承担的风险负担,合理分散风险才是投保人和保险××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为了使受害人充分及时得到赔偿保障,及时化解交通事故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并无不妥。由于本起事故造成本院原告俞某某和乘客章乙两人受伤,两个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双方现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本院原告俞某某仍需继续治疗,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输血费、营养费合计41167.17元中的5000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50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148.3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6167.1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983.83元后,由被告保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承担9457.25元,由被告新昌沙某便捷客运承担非医保费用的30%即895.15元及免陪部分的497.75元,合计1392.90元。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俞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输血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05.55元,其中17607.10元支付给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29998.45元支付给俞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俞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92.90元(已履行)。三、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依法减半收取830元,由俞某某负担2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由新昌县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