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中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中,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废品收购人员,家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晚至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贵中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分四次在本区小港街道前进村半港河西91号,以废品价格收购杨明、马迎春、杨凯(均已判刑)等人盗窃的电缆线内芯等紫铜约175斤,支付价款4000余元。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贵中的亲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6284元,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同案犯马迎春、杨凯、杨明等供述,证人吴某、潘某、周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贵中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贵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