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禹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孙建、庞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孙建,庞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禹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刘金凤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正勇委托代理人王仁起,男,成年,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刘金凤与被告孙建、被告庞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章、被告孙建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庞正勇委托代理人王仁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承诺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时,被告却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责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短信内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录音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孙建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正勇辩称,同被告孙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与被告庞正勇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原告刘金凤持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五万元(农行利率),孙建,2011年10月8号”的欠条诉称:当时两被告曾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承诺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时,被告却无理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责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孙建以欠条并非其所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孙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鉴定鉴材。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建对原告提交欠据不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鉴定鉴材,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孙建拖欠原告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书面约定不明确,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在这里如果被告方能够举证证明符合下面两种情况的除外:一是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庞正勇没有举出证据证实符合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故被告庞正勇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偿还原告刘金凤借款本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庞正勇对上述判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孙建、庞正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