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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文书、严学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书,严学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书,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古丈县。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严学文,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书、严学文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张文书、严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文书、严学文与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严学文将被害人肖某骗出,被告人张文书、李某实施抢劫。同月5日20时15分,被告人严学文将肖某诱骗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万亩畈潮塘江东侧河北面一座桥上,守候在此处伺机作案的被告人张文书、李某遂持刀殴打、威胁肖某,从肖某处劫得人民币140余元及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被告人严学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了张文书。被告张文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书、严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势照片、通某、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文书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手机、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文书、严学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书、严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学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书、严学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张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学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严学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