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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代表人:韩薇红。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陈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为与被告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根据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陈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8544.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审理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林于2011年6月2日与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88P472201100108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942‰,逾期日利率为日6.0471‱,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按季付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及所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现因被告陈林出现债务纠纷,下落不明,所经营的餐饮店已关门,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8544.44元(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6.0471‱计收,合计518544.44元。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陈林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林向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8544.44元(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日6.0471‱计算)。被告陈林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林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4、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林未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88P472201100108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12.0942‰,为现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贷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实际使用金额和贷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贷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林自2011年6月20日起逾期支付利息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以被告陈林自2011年6月20日起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为由,宣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关于被告陈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关于被告陈林支付利息18544.44元(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日6.0471‱计算)的诉请,其中利息18544.44元系以被告陈林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2.0942‰计算至同年9月19日止,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陈林应按上述标准予以支付;至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所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应予支持。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归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陈林支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利息人民币18544.44元(暂算至2011年9月19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日6.0471‱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58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